本局表示,轄內納稅義務人甲君10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本人、配偶2人免稅額170,000元及標準扣除額158,000元,經稽徵機關依其申報數核定,嗣申請增列扶養親屬免稅額及醫藥費扣除額,改採適用列舉扣除額,經稽徵機關准許增列免稅額但否准適用列舉扣除額。甲君不服,主張誤以為不得列報扶養直系親屬,所以沒有列舉直系親屬之醫療扣除項目,屬特殊情況云云,申請復查,經本局復查決定駁回。
本局復查決定略以,按「扣除額申報減除方式之選擇,乃立法者基於租稅正確與稽徵便宜之目的,准許納稅義務人參與稅負稽徵程序,而可以選擇租稅負擔較小或申報較方便之減除方式,供稽徵機關為應納稅額之核定。惟為避免納稅義務人申報減除方式之選擇,導致租稅法律關係不確定,而不能實現上述規範之目的,有為合理限制之必要。財政部依所得稅法第121條授權訂定該法施行細則,於73年8月16日修正發布該細則第25條第2項規定……乃以稽徵機關是否完成應納稅額之核定,作為納稅義務人上開選擇之期限規定,係為有效維護租稅安定之合理手段,已調和稽徵正確、稽徵程序經濟效能暨租稅安定之原則。」為司法院釋字第615號所解釋。甲君10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既已選定適用標準扣除額,亦經稽徵機關核定,即不得要求變更適用列舉扣除額,原核定按標準扣除額減除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本局呼籲納稅義務人未於規定期限內辦理結算申報,若在稽徵機關核定應納稅額前已補辦申報者,仍可適用列舉扣除方式。
新聞稿聯絡人:法務二科 蔡股長
聯絡電話:(03)3396789轉16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