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局表示,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項及第38條第1項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者,應於法定期間內申請復查;如對稽徵機關之復查決定仍不服時,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本局指出,轄內甲公司於101年7月1日至103年6月30日專營銷售魚、蝦、蟹類等生鮮海產之免稅貨物,未申請放棄適用免稅規定,屬專營銷售免稅貨物之營業人,於銷售貨物時應開立免稅發票,復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9條第2項、第3項規定,其進項稅額不得申請退還或扣抵銷項稅額,惟甲公司仍申報進項稅額新臺幣(下同)2,453,252元扣抵各期營業稅銷項稅額,經本局查獲,除註銷103年6月之累積留抵稅額1,947元外,並核定補徵營業稅額2,451,305元。甲公司不服,其未於法定期間內依法申請復查,復查及訴願均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全案經最高行政法院裁定駁回確定在案。
本局進一步解釋,對於稽徵機關核課處分不服而申請之復查程序,就行政處分之爭訟程序而言,為訴願法第1條第1項所稱「法律另有規定」之情形。納稅義務人不服核課處分,尚不得直接提起訴願,須經復查之先行程序,由稽徵機關先行自我審查核課處分之合法性及合目的性。是申請復查,為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以前必先踐行之程序,如未經依法定程序申請復查而逕行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自為法所不許。故甲公司未於法定期間內申請復查,經訴願機關為不受理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亦遭駁回,並無不合。
本局特別提醒,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之復查程序,為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以前必先踐行之法定程序,納稅義務人如對核定稅捐之處分不服,應於法定期間內先申請復查,以免行政救濟權益受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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