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局表示,稅捐稽徵法第44條所謂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包括未於法定時限給與他人憑證之情形在內,未依時限給與憑證,其違章行為即已成立,不因嗣後補行開立而異其效果。
本局指出,轄內甲公司於99年11月至12月間銷售貨物,未依規定給與他人憑證,經本局查獲後,就未依規定給與他人憑證之金額處5%罰鍰,甲公司不服,經復查決定准予追減部分罰鍰,甲公司仍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駁回在案。
本局表示,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而稅捐稽徵法第44條所謂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亦包括未於法定時限給與他人憑證之情形在內。甲公司於99年11月至12月間銷售貨物,未依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之規定,於「發貨時」給與他人憑證,核屬稅捐稽徵法第44條「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之情形。
本局進一步提醒,如營利事業銷售貨物或勞務時,未依規定開立銷售憑證交付買受人,在未經他人檢舉及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已自動補開、補報,其有漏稅情形並已補繳所漏稅款及加計利息者,得依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免予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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