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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05-12

納稅義務人申請撤回復查案件,經稅務局同意後,視為自始未申請復查

基隆市稅務局表示,納稅義務人不服該局核課稅捐處分,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規定申請復查,該局受理復查並本於職權調查,嗣經納稅義務人考量後申請撤回復查,並經該局函復同意撤回,即已生撤回之效力,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裁字第921號裁定:「原告既撤回……復查之申請,應視為自始未申請復查。」,如撤回申請復查時已逾原申請復查法定不變期間,嗣後不得再重新申請復查。

該局呼籲,納稅義務人申請復查須慎重衡酌稅捐機關之行政處分,係屬事實認定問題、適用法令錯誤、違反法令規定,抑或僅為法令見解不同,如確有依法申請復查之必要者,尚須備妥有利新事證並詳述理由,切勿於申請復查後,再申請撤回,逾復查期限縱然再提起復查,自屬程序不合,遭復查駁回,權益受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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