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依法律規定,由主管機關命令自當年度盈餘已提列特別盈餘公積或限制分配部分,於限制原因消滅年度之次一會計年度結束前,未作分配部分,應併同限制原因消滅年度之未分配盈餘計算,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
該局查核甲公司100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案件,發現該公司分配99年度盈餘時,依證券交易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提列特別盈餘公積新臺幣(下同)1,235餘萬元,100年度因限制原因消滅,卻未於100年度(迴轉年度)列入未分配盈餘申報,致短報100年度未分配盈餘,而遭補稅123餘萬元,並依所得稅法第110條之2規定裁罰49萬餘元。
該局呼籲,104年度未分配盈餘結算申報剛結束,請營利事業再自行審視,是否已將以前年度依其他法律規定提列特別盈餘公積,於104年度限制原因消滅而納入未分配盈餘申報,以免因漏報未分配盈餘而受罰,以保障自身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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