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今(28)日發布解釋令,釋明公司依企業併購法進行分割,以有表決權之股份作為支付被分割公司股東之對價並達全部對價65%以上者,準用同法第39條第1項租稅優惠規定;並核釋公司依同法第39條第1項規定,進行併購之「全部對價」認定規定。
財政部說明,企業併購法104年7月8日修正公布全文,並自105年1月8日施行,為使公司對價之安排更具彈性,以利企業併購進行,該法第4條第6款修正有關分割對價支付方式不限100%發行新股規定,與收購之對價方式一致,爰配合修正該法第39條第1項分割之租稅優惠要件與收購相同,又該法第4條第6款關於分割對價之支付對象修正前後均為被分割公司或其股東,爰核釋105年1月8日起,公司依企業併購法進行分割,以有表決權之股份作為支付被分割公司股東之對價並達全部對價65%以上者,準用同法第39條第1項租稅優惠規定,又基於權利及義務之衡平性,被分割公司準用同條項第5款規定記存土地增值稅者,分割基準日取得股份對價之公司股東應比照同條第2項規定納入列管範圍。
財政部進一步說明,該部94年10月11日台財稅字第09404570380號函核釋企業併購法第39條(修正前為第34條)第1項收購財產為土地情形,其「全部對價」認定應以土地全部交易價格為準,不得自土地價格中扣除土地增值稅準備、土地重估增值之資本公積或其他抵押債務等。關於公司進行分割、收購或合併所為概括承受(讓與)情形與上開94年函規定收購財產為土地(非概括承受)情形有別,爰核釋該條項「全部對價」認定應參照商業會計法、商業會計處理準則、企業會計準則公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認可之國際財務報導準則、國際會計準則、解釋及解釋公告等相關規定認定,並依規定計算以有表決權之股份作為支付被併購公司之對價是否達65%以上;惟公司如有不當藉形式上併購,以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之情事者,稽徵機關應查明事實,依實質課稅原則核實認定其全部對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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