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局表示,受理復查案件時,常發現公司以負責人個人名義申請復查,致不符合法定當事人資格,公司組織為法人,具有法律上獨立人格,其與代表法人之自然人,係各別之權利義務主體,不容混為一談,公司欲行使法律上之權利,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1條第2項第1款規定,應以該公司名義申請復查,始符合規定。
本局進一步說明,依公司法成立之股份有限公司於清算時,原則上以董事為清算人,又清算人為法人之代表人,如清算人對核課該公司之稅捐及裁罰處分不服,應以該公司名義申請復查,如逕以清算人個人名義申請復查,又未能補正者,稅捐稽徵機關將以當事人主體不適格,依程序不合、實體不究之法理,駁回復查。
臺灣產業結構以中小企業偏多,常發生公司法人與其代表人個人權利義務或身分混淆之情事,本局特別提醒營利事業申請復查時,除注意法定申請期限外,亦須留心當事人資格之規定,以免影響自身行政救濟權益。
新聞稿聯絡人:法務一科 陳股長
聯絡電話:(03)3396789轉1606
2017-08-14
公司對稅捐處分不服,應以公司名義申請復查;倘以負責人個人名義申請,為當事人主體不適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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