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32條第1項前段規定,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又依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外營業事項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給與他人原始憑證,如銷貨發票。
該局指出,轄區營業人甲公司於104年1至12月間承攬營繕工程,金額合計6百餘萬元,僅開立統一發票2百餘萬元,短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經該局查獲,除核定補徵營業稅額外,另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按其所漏稅額處以5倍以下漏稅罰,與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未依規定給與他人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5﹪行為罰,二者擇一從重處罰。
該局進一步解釋,所稱擇一從重處罰,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是應就具體個案,按營業稅法第51條所定就漏稅額處最高5倍之罰鍰金額與稅捐稽徵法第44條所定經查明認定總額處5%之罰鍰金額比較,擇定從重處罰之法據,再依該法據及相關規定予以處罰。
該局特別提醒,營業人有對外營業事項發生時,即應給與交易相對人實際交易金額之原始憑證,以免遭補稅受罰。
2017-09-13
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未據實開立統一發票及申報銷售額,經查獲除追繳稅款外,將遭受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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