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該局轄區A公司於98年5-6月間無進貨事實,取具B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合計560萬元,營業稅額28萬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經該局查獲,核定補徵營業稅額28萬元,並處罰鍰70萬元。
A公司不服,主張98年5-6月營業稅已於98年7月14日如期申報,並無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情事,核課期間應適用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5年期間,於103年7月13日即已屆滿,自不得核課云云,申經復查未獲變更,仍表不服,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均遭駁回,猶未甘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上訴駁回確定。
該局提醒,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5年之核課期間,係以納稅義務人已在規定期間內「誠實申報」為前提,若納稅義務人雖在規定期間內申報,惟未盡誠實申報之作為義務,核課期間為7年,本件A公司無進貨事實,卻以無實際交易之營業人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致生虛報進項稅額之行為,核有故意以詐欺或虛報進項稅額積極作為之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即與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情形相當,其稅捐之核課期間為7年,方符規定。
2018-01-26
納稅義務人雖於規定期間內申報,但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稅捐之核課期間為7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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