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有逾期二年之應收帳款、應收票據及各項欠款債權,經催收仍未能收取者,如取具郵政事業已送達之存證函或向法院訴追之催收證明,可列報呆帳損失,並以存證函或催收證明送達年度為呆帳損失列報年度。
該局並舉查得之實例說明,甲公司10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呆帳損失130萬元,該筆款項源自103年度銷售貨物予乙公司之貨款,因乙公司拖欠二年仍未償還,故於105年12月底向乙公司寄發存證函催討貨款,並列報105年度呆帳損失;惟經該局查核,該存證函係於106年1月始送達乙公司,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4條第8款及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審查營利事業呆帳損失認列原則規定,該筆呆帳損失應列報於106年度,而非105年度,乃剔除105年度該筆呆帳損失並予補稅;另基於愛心辦稅,輔導其更正10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增列該筆呆帳損失。
該局特別提醒營利事業,債權逾期二年,經催收未能收取,其取具已送達存證函或法院訴追催收證明之交寄年度如與送達年度不同時,應以送達年度為呆帳損失列報年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