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局表示,納稅義務人逾期繳納稅款,經依稅捐稽徵法第20條規定加徵滯納金者,每逾2日按滯納數額加徵1%滯納金,逾30日仍未繳納,應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強制執行。納稅義務人如對該加徵滯納金不服,申請復查,依稅捐稽徵法第49條準用同法第35條規定,應於計徵滯納金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30日內申請。
本局說明,轄內甲公司102年度未分配盈餘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申經復查決定核定應納稅額為150,000元,繳款書之展延繳納期間為105年1月21日至同年月30日(適逢星期六,延至同年2月1日),已於104年12月22日合法送達,甲公司不服,提起訴願,惟逾期未就該應納稅額繳納半數75,000元,經本局移送強制執行,並自105年2月2日起至同年3月2日止加徵滯納金11,250元。甲公司不服,就加徵之滯納金申請復查,依前揭規定,甲公司應於計徵滯納金期間屆滿之翌日 (即105年3月3日)起算30日內申請,核算其申請復查期間應於105年4月1日屆滿,惟甲公司遲至105年4月15日始申請復查,已逾申請復查之法定不變期間,致遭復查決定駁回。甲公司仍表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嗣後甲公司未提起行政訴訟,本案已確定在案。
本局特別呼籲,納稅義務人如對加徵滯納金之行政處分不服,依稅捐稽徵法第49條準用同法第35條規定,應於計徵滯納金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30日內申請復查,逾期申請,稽徵機關將依程序不合復查決定駁回,納稅義務人請特別注意,以維護自身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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