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局表示,本局轄區A公司於105年11至12月間在傳統市場銷售貨物,未於發貨時開立統一發票,僅係詢問買受人地址,並填寫「客戶開立發票申請表」帶回A公司,再以收銀機開立統一發票後,於次日直接交與買受人,或以平信寄給買受人。銷售額合計8,600,000元,經本局查獲,本局處罰鍰430,000元。A公司不服,申經復查及訴願均遭駁回,猶表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駁回確定。
按稅捐稽徵法第44條第1項前段明定:「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就其未給與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5﹪罰鍰。」及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2條第1項前段規定:「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本局說明A公司係經營買賣業,依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其開立憑證時限應以發貨時為限。
本局提醒,營業人於銷售貨物時,務須依「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開立憑證時限之規定給與買受人憑證,以免受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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