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被繼承人死亡前未償之債務,如確屬「具有確實之證明」,足以減損遺產總額,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可列報被繼承人之未償債務扣除,惟應由納稅義務人負舉證責任。
以該局所查核之案例說明,甲君以其父即被繼承人之土地作為擔保,並將被繼承人列為連帶債務人,向銀行貸款3,500萬元,截至被繼承人死亡日止,仍欠銀行貸款餘額2,500萬元未清償,乃列報被繼承人未償債務扣除額2,500萬元,經該局以被繼承人死亡時,系爭借款債務尚未屆清償,且繳納本息狀況正常,非處於清償不能之狀態,尚不得以形式上被繼承人為連帶債務人,即認定該債務即為被繼承人具有確實證明之未償債務。既不符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9款「具有確實之證明」要件,因此否准認列該2,500萬元未償債務之扣除額。
該局進一步指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9款規定,所稱「未償債務」,須符合死亡時債務業已發生外,尚需以繼承事實發生時,被繼承人之債務已確定或可得確定由其遺產負責清償之狀態,始可自遺產總額中扣除。納稅義務人如仍有不明瞭之處,可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該局將竭誠為您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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